文典案例
-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昌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杨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申请执行人朱某某,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
委托代理人付贤禹,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代理人巫雨容,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朱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已执行10000元),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阮某某、刘某之间的婚姻关系;2、阮某某、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得的房改房一套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均等分配;3、诉讼费由双方按比例分担。事实和理由:阮某某、刘某于199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在并不十分了解对方的情况下于199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阮某某、刘某未生育子女,且在长期共同生活中,逐渐发现了刘某向阮某某故意隐瞒其婚前生理疾病的一些秘密:婚前,刘某向阮某某陈述其患有轻微的抑郁症,可以通过治疗、心理调整康复。但结婚后,阮某某才发现刘某患抑郁症在婚前已经有相当长的历史,且经治疗后已被相关医疗机构基本确认为此病为终身不治(不能治愈)的疾病。尽管如此,阮某某本着夫妻一场,还是在治疗上、心理上对刘某给予了照顾和关心,尽到了丈夫的义务。2000年至2001年期间,阮某某所在的单位成都化工站(归属于成都市商业局)进行转制,对年满45周岁的工作人员实行买断工龄的一刀切政策,阮某某因年龄被归入买断工龄范围,这对时年已经50岁的阮某某来说,无论从精神上、还是经济上都是一个沉重的打击,阮某某不得不四处奔波寻求生活、生存。而刘某此时不仅不理解、不支持阮某某,反而处处为难,指责阮某某没用、无能,阮某某被迫于2001年初投靠老母,过着与刘某分居的日子(至今,分居已达十五年)。迫于生计,阮某某在成都市四处探亲访友,依靠打工度日,这期间没得到刘某一分一厘的经济支持,令人心寒,2002年6月,刘某更是故意隐瞒阮某某,通过关系在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阮某某,要求阮某某每月对其给予500元的生活补偿,起诉后通过公告的形式对阮某某作出了判决,阮某某在2014年查询领取社保工资的情况时才知道社保工资被司法扣划,源于(2012)锦江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刘某的所作所为,早在2002年时就完全不顾夫妻之情,其行为也充分证实了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阮某某、刘某享受了刘某单位的福利分房(阮某某因此在原单位不再享受福利分房待遇),该上世纪90年代进行了房改。综上,鉴于刘某故意隐瞒婚前病史、对阮某某的不理解不支持、对阮某某的恶意诉讼、双方分居十余年等事实,双方的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

-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秦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杨东、秦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字(2012)第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高某、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何某、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宋杨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 诉人冯某因与被上诉人成都Z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 本院审理原告林某某诉被告王某1、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王某1、王某2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王某1、王某2送达相关诉讼文件。在法定期限内,王某1、王某2未到庭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梅诗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援朝、刘蓉丽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9日和2017年1月23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巫雨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 原告车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于某某、第三人赤峰B矿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陈某,被告周某某、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林某某,第三人赤峰B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巫雨容到庭参加了诉讼

- (2016)川0107民初7606号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1963年1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雨容,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某,女,藏族,1958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马尔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寰,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陈某、陈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钟某强、巫雨容、被告陈某、被告陈A、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5845元,1、医疗费3574元;2、误工费19800元(150元/天×138天);3、护理费9360元(120元/天×7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5、营养费2340元(30元/天×78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13216元(母亲9251元×5年÷7=6608元,父亲9251元×5年÷7=6608元);7、残疾赔偿金151465元(26205×17年×34%);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鉴定费17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10时40分,被告陈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界市镇方向往隆昌方向行驶,行驶至隆界快速通道普润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乘坐电动车的卢世秀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5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6】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陈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卢世秀不承担事故责任。川EC3350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陈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原告的住院医疗费被告已经赔偿。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了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合法请求。 被告陈某、陈A辩称: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车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出,其余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陈某所驾驶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和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在卢世秀案已经处理完毕,所以本案不再使用交强险,原告的相关损失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应该比照卢世秀案判决的责任比例分担;2、对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医疗费我们要扣除15%;误工费,原告至今没有合理合法的证据证明其误工减少的损失,根据实际情况,60-70元/天合理,误工天数没有意见;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支付情况,90元/天加上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加上住院时间;营养费,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证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我们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和年限都没有异议,但这两个老人是否健在需要进一步证明;残疾赔偿金,对鉴定结果没有意见,赔偿标准,原告系农村居民,虽然原告提供隆昌县世全交通服务车队的劳动合同、证明和工资发放表,但其真实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方申请对其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的鉴定,对于提供伪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故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原告64岁,赔偿年限应该按照实际年限计算16年;后续医疗费,我们认可6000-7000元,如果原告坚持1万元,应待实际产生为准;精神抚慰金,我公司在卢世秀案中已经支付3万元精神抚慰金,本案中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属于附加险,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建议按2000元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酌情考虑500元。

-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成都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叶伦青、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464.25元,克扣的工资1536.94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退休工资损失158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6年1月到成都内燃机总厂工作,而成都内燃机总厂是被告的前身,经过改制,被告承继了成都内燃机总厂所有的厂房、设备及权利和义务,原成都内燃机总厂的员工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一直工作至2015年1月退休。从1990年开始,成都内燃机总厂为原告购买社保,在改制为被告后,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在整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过程中,成都内燃机总厂和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工资缴纳社保费,而是以更低的工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退休后,每月少领取退休金550.75元。按平均生存年龄76岁,每月原告少领取退休金550元,原告24年将少领取的退休金15840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A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自始未建立劳动关系,从原告所举证据来看,工资发放、社保缴纳、退休手续的办理均是成都内燃机总厂而不是被告,被告与成都内燃机总厂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被告并未承继成都内燃机总厂的有关权利义务。因双方之间特别是原告退休前并未与被告建立有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双方之间有劳动关系而主张有关损失的赔偿则缺乏成立的基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A公司系成立于2001年7月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当时的股东为昆明A股份有限公司(占99.93%),张燕鸿(占0.07%),后经股份转让,现被告只有一个股东为昆明A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于1986年1月参加工作,2015年1月31日退休,退休单位为成都内燃机总厂。原告退休前一直连续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信息查询显示,自2002年始,缴费单位为成都内燃机总厂。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显示,自2007年始的工资发放单位为成都内燃机总厂。

- 原告成都A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忆及被告杨某某、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
借款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二被告以开拓云南大理乳业企业牧场项目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前期运作,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15日向被告杨某某转款10万元,合计20万元。至今,被告仅向原告归还借款5万元,剩余15万元至今未归还,且未向原告提供任何票据。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二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杨某某、朱某某辩称,二被告是原告公司员工,杨某某是领取项目开发费20万元,朱某某出具的借条是前期开发费用,开发费用不需要票据凭证,由公司做账,原告主张是借款关系与公司日常处理方式不符,本案不是借款关系,完全是经营活动中的正常开支,15万元已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完毕。希望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朱某某(××)以销售部门销售总监的身份填写三份”借支单”,借支事由及金额分别为:云南多喝乳业千头牧场前期运作、5万元,云南欧亚乳业3000头牧场项目前期运作、10万元,云南来思尔巍山牧场前期运作、5万元。被告杨某某在该借支单”核准”一栏中签名。
2015年4月14日、4月15日,原告分六笔向被告杨某某合计转款20万元,其中五笔合计19.8万元的转款凭证”交易用途”备注为”差旅费”,剩余一笔0.2万元的转款凭证”交易用途”备注为”转款”。

- 原告耿某某,男,汉族,1973年4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6年10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槎溪镇横江村。
委托代理人刘志武,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耿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耿某某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耿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撤诉理由正当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耿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

-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83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姚市镇。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6年10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槎溪镇横江村。
委托代理人刘志武,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撤诉理由正当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 原告蒋某与被告成都A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A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26日作出判决。被告A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重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国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11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成都A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A公司)签订西部钢材城商铺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西部钢材城项目”13栋20号商铺,该商铺为在建房屋,总价款660908元,交房期限在2011年12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660908元,但因房屋尚未修建,被告不能按约交房。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退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退还全部房款,并支付补偿金66090元。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重审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西部钢材城商铺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60908元并支付补偿金6609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660908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A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第三人B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8元,减半收取764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 原告中建A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A)与被告重庆B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重庆B造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015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5)永法民管异初字第0013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重庆B造纸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高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A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A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28日、4月20日签订了《二期干煤棚土建工程》、《浆板仓库扩建土建工程》和《15#辅料堆场土建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义务,并于2011年1月12日竣工并交付给被告投入实际使用至今。按照合同约定,上述工程质量保修期最迟已于2013年1月12日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将工程质量保证金余款288350元支付原告。另被告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以赞助费及工程扣款等名义扣留和收取原告83122.85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288350元;判令被告返还以赞助费及工程扣款名义收取原告的款项83122.85元,合计371472.8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66729.19元(从2011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共计438202.04元。
被告B公司辩称,按照结算被告确有28835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但原告需支付被告三个项目共计81.6万元违约金,根据债务相抵原则,抵扣288350元工程款后,原告还欠付被告违约金52.765万元,被告保留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权利,故被告不欠原告质量保证金,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也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赞助费与本案无关,赞助费属于赠与性质,系原告出资现金自愿赠与的行为,被告没有收取和扣留原告款项。

- 原告胡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A支公司(平安财保A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旺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原告胡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武荣、谢文兵,被告黄某某,被告平安财保A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张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9日晚,被告黄某某驾驶川A***95号雪佛兰牌轿车由黄金路方向沿武青北路往日月大道方向行驶。23时2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车行至武青北路与货运大道交叉口处驶入路口直行,遇胡涂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由被告黄某某驾车行驶方向左侧驶来,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胡涂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5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成公交证字(2013)第01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书载明了当事人、车辆、道路及交通事故发生等情况,但因对于胡涂驾车行驶方向及被告黄某某所驾车是在何种灯光信号下进入路口的事实无法查明,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胡涂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医院治疗,二原告已经自行支付了医药费用6883.02元。据此,原告胡某某、张某某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请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医疗费6883.02元、丧葬费19100.50元、死亡赔偿金5438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19866.52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承保范围内对第一被告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所有赔偿费用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给二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