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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焦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诉称,自2013年10月,马某因经商向焦某陆续借款,到2013年12月借款总额已达160万元,2013年12月22日双方核对债权债务,确认借款金额为160万元,同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利息为日息千分之一,每月结息一次。后,被告以同样理由借款,至2014年9月,借款金额累计达到20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马某支付了合同约定的2014年10月31日之前的利息。2014年11月后,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某归还焦某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2014年11月1日后利息至归还全款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马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辨称,马某向焦某借款是事实,马某至今没有还款是因马某与焦某长期有往来账,双方账目不清,马某实际未欠借款200万元。另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已归还款项中高于的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0月起,马某向焦某陆续借款,到2013年12月借款总额已达160万元,2013年12月22日双方核对债权债务,确认借款本金金额为160万元,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予以确认,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利息为日息千分之一,每月结息一次。借款期间,被告马某支付了合同约定的2014年10月31日之前的利息。后,马某又向焦某陆续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马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双方产生纠纷,故焦某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焦某与马某从2013年10月起通过银行转账长期进行业务往来,银行流水显示参与人员有13人,银行转账流水频繁。
  • 原告成都A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2日、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红军、被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勇、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A公司申请的证人周永光(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A公司财务人员)出庭作证。第二次庭审中,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军、被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勇、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被告周某是原告A公司的股东,从公司成立至2005年5月期间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经理职务。在周某控制A公司期间,周某多次利用控制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从公司借款,用于其个人用途。从2003年5月8日至2005年9月13日期间,周某向A公司借款十次,合计金额224.2万元,虽然借条上均注明用于公务,但实际均属于周某个人用途,与公务无关。现A公司要求周某返还借款,但周某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周某向原告A公司返还借款224.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到借款付清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辩称,1、虽然借款属实,但原告起诉所依据的10张借条属于公司财务,原告应当提供财务账目,该借款已经冲账结清,被告已无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起诉前,2004年2月25日、2005年5月11日产生了两份备忘录,阐明了公司的实际股东是张某某、周某,原告所有对外文件都应当由两位实际股东签字认可方才生效。原告的起诉无股东周某的签字,缺乏形式要件,张某某操纵公司公章,假借用公司名义,向另一股东追索债务,不符合备忘录的规定。3、因张某某为共同借款人,申请追加张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
  • 原告邱某诉被告宜宾A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纸业公司)、宜宾B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龙润公司)、四川B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投资公司)、宜宾C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C房地产公司)、四川省宜宾市D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机械公司)、郭某平、刘某、冉C、郭D、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武荣、谢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纸业公司、B龙润公司、B投资公司、C房地产公司、D机械公司、郭某平、刘某、冉C、郭D、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A纸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期3个月,按年利率22.4%支付利息,被告B龙润公司、B投资公司、C房地产公司、D机械公司、郭某平、刘某、冉C、郭D、杨某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保证,被告郭某平以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光复街光复大厦-1层车位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转账支付了500万元,被告仅支付了利息26.5万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1.被告A纸业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按月利率22.4%支付利息;2.B龙润公司、B投资公司、C房地产公司、D机械公司、郭某平、刘某、冉C、郭D、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对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光复街光复大厦-1层车位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A纸业公司、B龙润公司、B投资公司、C房地产公司、D机械公司、郭某平、刘某、冉C、郭D、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B龙润公司、B投资公司、C房地产公司、D机械公司分别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A纸业公司向邱某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015年1月26日,原告邱某与被告A纸业公司、B龙润公司、B投资公司、C房地产公司、D机械公司、郭某平、刘某、冉C、郭D、杨某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A纸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按年利率22.4%支付利息,按月付息;B龙润公司、B投资公司、C房地产公司、D机械公司、郭某平、刘某、冉C、郭D、杨某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若发生争议,邱某可向合同签订地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邱某与被告郭某平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郭某平以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光复街光复大厦-1层车位为前述《借款及保证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各方于2015年2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 原告郫县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郫县A贷款公司)与被告何某、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何某、卢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友良、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郫县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郫县A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何某、卢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人民币,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何某、卢某某采取每月分期还款的方式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此后,原告郫县A贷款公司依约定向被告借出款项,但此后被告出现连续多次逾期,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依据约定,追究被告何某、卢某某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郫县A贷款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何某、卢某某返还借款本金金余额32911元;2、判决被告何某、卢某某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截止2014年8月26日时为800元);3、判决被告何某、卢某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 原告曹某某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经审查,我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3)高新民督字第3号支付令,被告收到支付令后,在异议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异议,经审查,我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3)高新民督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原督促程序,本案转为诉讼程序。转为诉讼程序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3年3月11日,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钦,被告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被告承建案外人四川明远电力有限公司装饰工程项目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供货,截至目前,被告尚有23119元的工程材料费用没有支付。故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工程材料款2311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751元;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事实上和合同上的买卖关系,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和请求付款的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原告曹某某与“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远办公楼装饰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远办公楼装饰工程项目部供应电工材料。后2012年7月28日,“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远办公楼装饰工程项目部”出具《材料结算单》,载明欠材料款23119.7元,该结算单并有核对人“史正林”、“任伟”签字。
    被告陈述其并没有“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远办公楼装饰工程项目部”公章,但陈述该工程项目部由史正林、任伟签字生效,但不能确认原告举证的《材料结算单》是否为史正林、任伟签字。
  • 原告唐某诉被告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予生、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退还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按年息6%计算,自2017年1月2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时止)。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被告签订《蘅美至尊抗衰老中心入股协议》。协议约定唐某出资700000元,占中心30%股份。协议签订后,唐某按约定实际出资700000元,用被告位于新都区的房屋开设美容院。美容院建成后,双方又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美容院店中店协议》,将之前的入股协议转换为美容院店中店经营模式。协议约定,双方投资形成的美容院包括房屋产权,房屋所有装修及仪器设备、产品、经营权等属于被告,原告可自主选择分三年收回本金和固定回报,也可选择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233000元,分三年退还原告的本金。按协议约定,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书面通知被告,明确选择分三期退还本金的方式。现应退还的第一期本金已于2017年1月27日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来院起诉解决。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5年4月13日双方签订《蘅美至尊抗衰老中心入股协议》。之后原告将出资款700000元转账至被告丈夫李某账户。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8日重新进行约定,并签订《美容院店中店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原告选择店中店经营的方式分为两种:一、分三年收取本金;二、收取固定回报。原告选择分三年退还本金,每期233000元。被告从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依据《蘅美至尊抗衰老中心入股协议》约定的30%比例给付39151.27元给被告。依据此数据,可计算在按协议履行的情况下能给被告带来22838.24元的利润。由于原告未按照店中店协议的约定带顾客来美容院消费,导致其零业绩,使被告遭受损失,故原告每年应补偿被告274058.88元。该金额已大于被告应支付的233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请。
  •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成都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成都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09月10日向原告发出了办理公告通知书,限期原告在收到此通知书的七日内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公告费并办理公告的刊登手续,但截至2014年11月21日,原告仍未缴纳公告费并办理公告的刊登手续。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 原告凌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马某某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马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某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署《借款协议书》,被告因自身原因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之日起算,借款利息为月息3%,每月支付一次利息。2012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要求原告将110万元支付至四川福光锦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原告根据委托分两笔将110万元汇入四川福光锦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在确认收到借款后,被告于6月7日出具收条一张,明确收到原告借款现金110万元。2012年10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一直未还钱,利息也未支付一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甚至避而不见。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年至3年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14年7月7日止为6095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叶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叶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陈某将一台型号为6038的超声波洗碗机提供给原告进行市场推广,原告向被告陈某交纳设备押金12000元,根据市场情况,在原告不需要该产品推广时,上述押金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向被告叶某某的建行账户汇入了12000元设备押金。此外,深圳市太和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授权被告叶某某作为该公司的全国合法代理人,负责上述超声波洗碗机销售、代理,全权管理负责该公司洗碗机售后服务、产品开发等。因原告推广二被告代理的洗碗机工作非常困难,因此从2013年7月起原告向二被告提出不需要该设备进行市场推广,希望二被告退还设备押金12000元并收回设备,但二被告一直拖延推诿,至今不退还原告所缴纳的押金,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某、叶某某退还原告洗碗机押金12000元。
  • 原告成都A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山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成都A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山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六十日,本院予以同意;原告成都A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本院申请追加张某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同意。2016年1月25日,因发现不适合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富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筱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A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乐山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监理费487920.79元及资金占用费用(从2014年10月28日起,以487920.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了《监理补充协议》,约定B.龙湾水岸工程规模为118024平方米,监理费按每平方米5.5元计取,合计649132元,最终以产权面积为准进行结算,进场30日内支付16万元,主体完工支付26万元,竣工验收并完成有关东安资料后结清余款。成都A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根据合同内容完成了监理工作,被告乐山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一笔16万元人民币,工程开工后,原告方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全面完成工作,2014年10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但被告乐山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监理费487920.79元。故,依法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乐山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监理补充协议》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而无效;2.第三人张某实际承揽了被告乐山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B.龙湾水岸工程监理业务,原告未参与实际监理活动,仅是名义上的监理人,协助第三人张某收取监理费及配合完成监理工作,该监理费不应由原告主张;3.因《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监理补充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方有重大过错,因此,原告前案被法院执行走的款项应视为原告签订并履行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即使要支付原告监理费,其中的15%的管理费因本身违法应当予以扣除。
  •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青检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何某、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徐鹏、被告人何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何某、徐某某以被害人杨某某售卖假手机骗财为由,殴打杨某某并强行将其带至本市武侯区南桥村一居民房内。在房内的被告人杨某某及其余数名在逃人员得知此事后,伙同被告人何某、徐某某对被害人杨某某继续实施殴打,抢走杨某某随身财物现金人民币500元及一部苹果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80元),并另外向杨某某索要人民币1.5万元。在强迫杨某某交出银行卡及密码后,被告人何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万元,通过ATM机用银行卡取现人民币5000元。后数人在一茶楼内进行了分赃,其中被告人何某、徐某某各分得人民币3300元,杨某某分得500元。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武侯区被公安民警挡获。被告人何某、徐某某分别于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4日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 本院受理原告深圳市A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侯分公司与被告王某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原告深圳市A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侯分公司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深圳市A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侯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A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侯分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深圳市A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侯分公司负担。
  • 申请人卢某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经审查,我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3)高新民督字第4号支付令,被告收到支付令后,在异议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异议,经审查,我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3)高新民督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原督促程序,本案转为诉讼程序。转为诉讼程序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3年3月11日,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钦,被告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被告承建案外人四川B电力有限公司装饰工程项目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供货,截至目前,被告尚有19260元的工程材料费用没有支付。故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工程材料款192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625元;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事实上和合同上的买卖关系,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和请求付款的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与“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B办公楼装饰工程项目部”签订了《材料供应协议》,约定原告向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B办公楼装修项目部供应河沙、水泥等材料。后2012年7月28日,“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B办公楼装饰工程项目部”出具《B办公楼装修项目部河沙、水泥材料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载明尚欠卢某材料款19260元。该结算单并有核对人“史正林”、“任伟”签字。
    被告陈述其并没有“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B办公楼装饰工程项目部”公章,但陈述工程部由史正林、任伟签字生效,但不能确认原告举证的《结算单》是否为史正林、任伟签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其他卷宗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 本院在审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白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白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
  •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请:一、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享有成都市川老头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9%的股权等(具体需分割财产待立案后以最终查阅为准);二、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存放于被告之母朱桂先处存款及利息260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最终以法院判决分割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并明确为:1、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享有成都市川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9%的股权(50万);2、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存放于被告之母朱桂先处存款26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260万计算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止);3、请求依法分割乐山市中心城区天星路858号门市(122.75m)及2楼1号商业用房(323.20m)(400万);4、请求依法分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车牌号:A389XH)一辆,价值31.8万元;5、请求依法分割乐山市创投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的股权(100万);6、请求依法分割成都市首华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10%的股份(50万);7、请求依法分割成都凯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婚内经营股权增值部分的转让价款(10万);8、请求依法分割位于三亚市海坡度假区凤翔路鲁能、三亚湾美丽城一区一期4栋一单元8D房(200万);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 原告温某某、罗某某诉被告成都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成都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09月10日向原告发出了办理公告通知书,限期原告在收到此通知书的七日内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公告费并办理公告的刊登手续,但截至2014年11月21日,原告仍未缴纳公告费并办理公告的刊登手续。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覃某某、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A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德高、被告覃某某及的委托代理人田文松和田玲、被告A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13年7月8日16时30分,被告覃某某驾驶小汽车在四川省射洪县射大路3公里+200米处右转弯时,与原告汪某某驾驶并直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汪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覃某某应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1.除被告覃某某已垫付的住院治疗费16500元外,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60262.28元;2.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汪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所垫付的相关费用5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汪某某将取内固定术的续医费主张变更为5500元,同时放弃了财产损失2000元以及自购药品费700元的赔偿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