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典案例
- 2017年6月30日,由高勇律师主办、吴丽丽律师协办的一起离婚纠纷结案!高勇律师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在详细了解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情况之后,根据实际情况为当事人制定解决方案。案件结果为双方调解离婚!避免了诉讼离婚,为当事人节约了时间,减少了开支!当事人对案件的结果表示满意,并对高勇律师表达了最诚挚的感谢!

- 2017年5月16日,由高勇律师办理的一起工伤纠纷,经过一审、二审,最终调解成功!高勇律师接受原告当事人的委托,经过仔细询问和分析,制定出符合当事人的最佳方案,经过两次调解,且调解成功。为当事人解决了问题所在,办理结果取得了当事人的高度认同和满意。当事人对高勇律师表达了最诚挚的谢意!

- 2017年3月29日,由我所胡蝶律师主办、李影律师协办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完结!调解解决帮助委托当事人取得满意的调解结果!

- 2017年7月28日,我所律师吴丽丽代理的一起房屋拆迁案经调解,帮助当事人取得相关拆迁补助方案。

- 2017年7月6日,由高勇律师主办、吴丽丽律师协办的刑事案件顺利结案!本案被告委托高勇律师为其做刑事辩护,被告人因盗窃罪被起诉。高勇律师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被告争取到尽可能多的权益。被告因犯盗窃罪,只被单处罚金。

- 2017年10月30日,高勇律师主办、刘强律师协办的一起刑事案件顺利结案!被告涉嫌运输毒品罪,依法被起诉,高勇律师作为被告的刑事辩护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其争取到更大的权益,本案于10月30日宣判:被告因运输毒品罪被判6个月。

- 2017年5月20日,我所高勇律师主办、刘强律师协办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作为其被告辩护人。同年11月,该交通肇事案件终审宣判:被告人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 2017年6月28日,我所接到当事人的委托为其办理一起房屋租赁合同方面的案子。当事人作为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就租赁房屋的相关事宜向我所表达了其个人想法与个人诉求。我所在了解当事人的基本案情之后,成立了以高勇律师、巫雨容律师为主办律师,胡蝶律师为协办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

- 法律之所以存在,在于保护广大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持社会秩序。当有一天,有人触碰法律的底线,无论有意还是无意,只要接受法律的惩戒,只要能够诚心改变、悔过,就能实现自我的救赎。因此,法律惩戒的目的不是让人绝望,而是给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一个重新开始的希望。 2017年9月11日,周某之子周某某前来我所咨询,我所组织专业律师进行接待。我所律师询问相关案情时,周某某哭诉其父平日为人忠厚老实,平日亦很随和,但由于案发之日情绪过于激动,以致于失手伤害他人。我所律师通过与周某某的交谈,对整个案情有了初步了解,同时,作为专业律师亦建议周某某立即委托我所律师担任其父之辩护人,由我所律师前往会见周某,以便从侦查阶段开始维护周某权利。周某某在听取律师意见后,即刻委托我所律师作为其父辩护人。

- 2017年6月29日,黄某拿到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黄某与前妻缪某共同承担债务本金128万元及其利息,对于黄某来说“意外”的背上了一百多万债务,让他倍感压抑、委屈。明明自己都没有借过钱,却“飞来横债”。
2017年7月4日,万念俱灰的黄某来到我所进行咨询,我所配备专业律师团队分析黄某案情,最终黄某经过我所律师专业分析,感受到此案仍有翻盘余地,故委托我所代理其二审案件。
2017年7月5日,针对黄某此次的委托,我所积极配备专业团队进行处理,最终形成由徐鹏律师负责办理,刘强协助办理,其他人员辅助办理的专业案件律师团队。经过办案律师团队对黄某案情的认真分析、探讨,并与黄某仔细沟通了解案情细节。通过分析黄某的职业、家庭收入,黄某与缪某婚姻存续期间黄某与缪某的居住地址,以及借款期间缪某的银行转账流水去向等各种案件细节,最终我所律师团队向二审法院提出“驳回被上诉人牟某对上述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牟某承担”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主办律师积极维护黄某权益,最终二审法院改判,“消除”了黄某百万债务。

- 白某和罗某相识后育有一子,后因感情不和,白女士委托本所李影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 2017年12月18日,我所李影律师办理的一起盗窃案一审宣判。被告涉嫌盗窃罪罪提起公诉,李影律师作为被告当事人的辩护人为其依法辩护!最终,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当事人拘役5个月,缓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 原告杨某某,男,195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武荣,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文兵,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女,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第三人杨某强,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代理人刘尧,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温某某、第三人杨某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 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未羁押。
辩护人李自宝,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9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未羁押。
辩护人张梦婷,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自宝、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梦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刘某在自家经营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街办来龙路95号“花串串”店铺外,因店铺噪音问题与楼上住户被害人叶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殴斗,二人在殴打叶某某过程中造成其左侧第7、9肋骨骨折、头部受伤。后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 原告:杜某某,男,汉族,1976年3月2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巫雨容,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A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1977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范某,女,汉族。1984年9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四川A贸易有限公司、韩某某、范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原告杜某某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许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杜某某撤回起诉。

- 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购买社保,劳动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赔偿金。
原告(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陈小虎,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振宇,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四川A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安德镇。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武,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原告)四川A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某某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谭振宇,被告(原告)A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申请执行人朱小玲,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
委托代理人付贤禹,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小峰,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代理人巫雨容,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朱小玲与李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已执行10000元),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 刘先生和阮女士是通过朋友介绍结婚的,婚后阮女士发现刘先生故意隐瞒其婚前有生理疾病的事情,而且婚后有刘先生的病情出现了反复,长时间的治疗,消耗了二人的精神,使得二人经常出现口角。最终,阮女士不堪重负,选择起诉离婚。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成都市B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B汽车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简称人保天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 原告四川A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成都B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