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规定的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当事人诉权、维护司法公正,确保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准确查明事实真相,在执行程序中准确、全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两级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相关概念的界定】调查令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查取证时,由管辖法院依据申领人申请或主动签发的供指定律师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收集证据、调取财产线索的法律文书。
本规定所称的申领人是指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律师。
本规定所称的持令人是指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受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或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委托,经法院准许,持调查令调查收集特定证据、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律师。
本规定所称的协助调查人是指调查令载明的须向持令人提供指定证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调查令的适用条件】对于存放于国家机关、其他企事单位或个人处与案争事实存在关联性的材料,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申领人可向管辖法院申请签发调查令调取相关证据材料。
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保全案件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申领人可向管辖法院申请签发调查令调取相关财产线索。
执行案件管辖法院可依职权签发调查令委托持令人调取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相关材料。
在民事案件中,律师持调查令调查时,应有2名律师进行调查。
第四条 【适用调查令的禁止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调查令收集相关的信息:
(一)涉及国家机密、军事机密的;
(二)涉及商业技术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其他不宜持令调查的。
涉及上述情形的证据、财产线索,当事人可以提交相关线索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收集。
第五条 【可予使用调查令收集的证据形式】使用调查令调查收集的证据形式不得包含证人证言等证据形式。
第六条【调查令的申领程序】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律师可以依法在审理、执行阶段申请签发调查令。
一审程序中,申领人应当在案件受理后,举证期限届满前向管辖法院申请签发调查令。
二审程序中,申领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管辖法院申请签发调查令。
执行程序中,申领人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申请签发调查令。
第七条 【申领调查令的材料】 民事诉讼案件申领调查令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调查证据的名称、种类、与待证事实的关系、证明目的、无法获得证据的原因、及协助调查人名称或姓名等基本内容,并由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共同签名或盖章。
执行案件申领调查令申请书应载明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协助调查人名称或姓名等基本内容,并由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律师共同签名或盖章。
第八条 【调查令的签发程序】调查令应由承办该案的审判员或执行员签发。
调查令的签发程序和签发的调查令应入卷归档。
第九条 【人民法院的告知义务】申领调查令时,人民法院应告知持令人相关的权利义务,并将《申领调查令须知》送达持人。送达情况须在送达回证或者笔录中载明。
第十条 【调查令的内容】 调查令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号、案件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协助调查人姓名或名称:
(三)持令人姓名、律师执业证证号、律师事务所全称;
(四)调查收集的证据或财产线索内容:
(五)调查令的有效期限:
(六)签发人、签发日期和院印;
调查令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一条 【持令调查的实施】 持调查令收集证据、财产线索必须由持令人进行。
持令人调查收集证据、财产线索时应当主动向协助调查人出示律师证、该律师所在事务所的函件和调查令。
持令人需将调查收集到的证据、财产线索全面、完整地提交管辖法院,不得隐藏或选择性提交调查收集到的证据、财产线索。
第十二条 【使用调查令时应注意的事项】持令调查获知的有关证据、财产线索仅限于本案使用。申领人、持令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泄露调查取得的相关信息,申领人、持令人擅自改变调查令用途、扩散调查信息引发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申领人、持令人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变造、伪造调查取得的证据、财产线索。
第十三条【协助调查人义务】协助调查人核对调查令、持令人律师证及持令人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函件后,应当提供调查令所指定的证据、财产线索。不能当即提供的,应当在收到调查令之日起五日内提供。协助调查人有权拒绝提供调查令指定证据、财产线索以外的其他材料。
协助调查人应当在提供的证据、财产线索材料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在回执上注明相关材料的名称、页数等,并签名、盖章。
协助调查人不能按时提供调查令指定的信息或无信息提供的,应当在调查令回执中注明原因。
第十四条【持令人罚则】人民法院发现持令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之规定的,两年内不得向持令人签发调查令,并将持令人违规情况向所在律协通报。持令人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察。
第十五条【协助调查人罚则】人民法院发现协助调查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向其上级机关或其所在单位出具司法建议,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基层法院。
第十七条 【规定的施行】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解释主体】本规定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会员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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