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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再审20年前诈骗案,被告获改判无罪

作者:成都律师 | 来源: | 发布于:2019-01-10 09:28:46 | 点击量:

正义可能会迟到,但从不会缺席。1月9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就对一起20年前的诈骗案进行再审公开宣判,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赵某改判无罪。原判已执行的罚金,依法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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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介:

1994年8月,时为辽宁省鞍山市某加工厂厂长的赵某,因涉嫌诈骗被鞍山市公安局收容审查,后被逮捕。

1998年9月14日,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向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赵某犯诈骗罪。同年12月24日,千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赵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宣告无罪。

宣判后,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利用A公司管理不善之机,采取提货不付款的手段,于1992年4次从A公司骗走冷轧板46.77吨(价值人民币134189.50元)。据此,鞍山市中院撤销了一审判决,认定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满释放后,赵某一直提出申诉,均被驳回。赵某因病死亡后,其妻子马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法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再审决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鉴于赵某已经死亡,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依照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

申诉人马某及其代理人认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要求依法改判无罪。最高检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赵某犯诈骗罪确有错误,应当依法改判赵某无罪。

对此,最高法在充分阅卷掌握现有证据资料的基础上反复论证,最终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担任厂长并承包经营的鞍山市某加工厂,在与A公司的冷轧板购销交易中,虽4次未将发货通知单的结算联交回A公司财会部履行结算手续,但在4次提货前,已向A公司财会部预交了支票,履行了正常的提货手续。

最高法认为,原判将赵某的行为表述为“采取提货不付款的手段”“从A公司骗走冷轧板46.77吨”,属于事实判断错误,不符合案件客观真相。在双方长期的交易中,赵某具有正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能力,对所购买冷轧板的大部分货款已结算并积极履行了支付义务。

最高法认为,赵某在被指控的4次提货行为发生期间及其后,仍持续进行转账支付货款,并具有正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能力,从未否认提货事实的发生,亦未实施逃匿行为。虽在是否已经付清货款问题上,赵某与A公司发生了争议,但这是双方对全部交易未经最终对账结算的原因,不能认定赵某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

因此,最高法指出,赵某是按照双方认可的交易惯例和方式进行的正常交易,不能认定其被指控的4次提货未结算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合以上,最高法认定,赵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亦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原判未按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去认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未能严格把握经济纠纷和刑事诈骗犯罪的界限,认定赵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最高法第二巡回法庭相关负责人介绍,此案中赵某被改判无罪的关键点在于,厘清经济纠纷和刑事犯罪的界限。原二审判决正是未严格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认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混淆了经济纠纷和刑事犯罪的界限,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再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主要依据:

原二审判决认定赵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再审改判赵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是:

一、赵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求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货物交易型案件中,对非法占有主观目的的判断通常要结合提货方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是否具备支付货款的能力、提货后是否承认提货事实、事后是否逃匿等方面来判断。本案中,相关证人证言证实,1992年至1993年间,赵某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鞍山市某加工厂,与全民所有制企业A公司建立了持续的冷轧板购销业务往来,赵某多次从A公司购买数量不等的冷轧板,并通过转账等方式多次向A公司支付货款。实际交易中,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对应的关系,即提货与付款未一一对应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双方亦是按照该交易惯例持续进行交易。原二审认定赵某四次提货未付款系有非法占有主观目的,事实上赵某提货后虽未结算,即未将A公司开具的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该公司财会部履行结算手续,但在上述期间及之后直至第二年三月间,赵某三次支付货款至A公司账户。上述情况充分表明,赵某在被指控的4次提货行为发生期间及发生后,仍持续进行转账支付货款,并具有积极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事实上,赵某也积极履行了大部分支付货款的义务,从未否认提货事实的发生,更未实施逃匿行为。虽然在是否已经付清货款问题上,赵某与A公司发生了争议,但这是双方对全部交易未经最终对账结算而产生的履约争议,故亦不能认定赵某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原二审认定其4次提货未结算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当。客观上赵某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提货未结算属于符合双方交易惯例的履约行为,A公司相关人员亦未陷入错误认识,更没有基于错误认识向赵某交付冷轧板。因此,赵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二、原二审判决混淆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

在经济活动中,刑事诈骗与经济纠纷的实质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通过虚假事实来骗取他人财物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诈骗行为超越了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和界限,本身具有必须运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的必要性。因此,对于市场经济中的正常商业纠纷,如果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可以获得司法救济,就应当让当事人双方通过民事诉讼中平等的举证、质证、辩论来实现权利、平衡利益,而不应动用刑罚这一最后救济手段。本案中,赵某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既未实质上违反双方长期认可的合同履行方式,也未给合同相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尚未超出普通民事合同纠纷的范畴。原二审判决未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去认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未能严格把握经济纠纷和刑事诈骗的界限,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系民事纠纷,却被作为犯罪处理,我们应汲取的教训:

第一,严格界定刑民界限,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诈骗犯罪处理。在经济活动中,虽然刑事诈骗行为可能引发经济纠纷,但即便存在重大经济利益诉争、造成一方重大损失的经济纠纷,也不一定意味着存在刑事诈骗行为。本案中,赵某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放置于长期反复、滚动式交易的整体中考查,符合双方长期认可或默认的合同履行方式,也没有给合同相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尚未超出普通民事合同纠纷的范畴。对于一个民商法领域的履约行为,原审判决将其认定为诈骗犯罪的行为,甚为不当。将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犯罪相混淆,动用刑事强制手段介入正常的民事活动,侵害了平等、自愿、公平、自治的市场交易秩序,进而对一个地区的营商环境造成较大损害。

第二,严格认定犯罪构成,进一步加强证据审查,确保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判断涉案行为究竟是可能引发经济纠纷的诈骗行为,还是单纯的经济纠纷事由,在实体法上必须严格依照刑法规范所确立的犯罪构成,在程序法上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收集、固定证据,并对相关证据进行合理的判断。刑法的最后手段性要求,对于市场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如果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有效处理的,原则上均不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相反,对于即使造成严重后果,但形式上缺乏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也不得使用刑法予以解决相关纠纷。只有形式上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实质上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必须适用刑法定罪处

第三,明确司法审判在优化营商环境中的保障定位,结合司法改革进程,进一步完善司法裁判模式,切实屡行好保护职责。各级法院应充分发挥审判职能,让司法成为守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从而促进民营企业家专心创业,放心投资,安心经营。各级法院应结合司法责任制等司法改革要求,加强审判改革,重视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的关联,重视刑事案件审判与刑事申诉审查的衔接,特别是重视刑事申诉对于纠正冤假错案的重要作用,建立健全有效的防范和纠正机制,防止冤假错案所导致的“100-1=0”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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