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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男子制手机炸弹两人被判死刑,什么是炸弹罪

作者:成都律师 | 来源: | 发布于:2018-08-02 14:50:33 | 点击量:

手机炸弹这个词一般都是在电视上听到,而就在2016年6月15日,山东昌乐县鄌郚镇却发生了一起手机炸弹伤人案件。具体情况是怎样的呢?文典成都律师文章来自于:成都律师事务所为大家介绍。

炸弹罪

新闻简讯:

三男子因生意周转向陈某借高利贷,到期后却无法偿还,于是三人想到只要杀死陈某就不用还款了。

于是,对电子产品非常感兴趣的刘某上网学习了“手机炸弹”的制作,只用了四五天时间,他用雷管、礼花弹药、手机、定位装置,制作好了一套爆炸装置。

随后,刘某找借口借了陈某的车子,将炸弹装在驾驶座下的右前侧。一切准备妥当,刘某通过GPS确认陈某的位置并引爆了装置。

2017年,法院一审宣判刘某犯爆炸罪被判处死刑,同伙潘某犯爆炸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伙王某犯爆炸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被告人上诉至山东省高级法院。目前,山东高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什么是爆炸罪

爆炸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划分

两者界限应以是否符合法定构成要件为标准。根据本条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就具备爆炸罪全部构成要件,即为既遂。如果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按《刑法》第115条作为爆炸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罚。至于爆炸罪的未遂,从立法精神看,该罪是举动犯,不存在实行终了的未遂。因为爆炸行为已经实行终了,在一定条件下就足以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的安全,无论是否引起严重后果,都是既遂。爆炸罪未遂只能发生在爆炸行为尚未实行终了的阶段,比如刚着手引爆或者在引爆过程中,被人发现夺下炸药,使爆炸未能得逞。这种情况属于未实行终了的爆炸未遂。

爆炸罪与以爆炸方法实施的区分

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区分这两类犯罪,其使用的手段和危害后果都有相同之处,但两者的区别主要是:

(1)侵犯的客体不同。爆炸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特定公民的人身权利。

(2)客观方面不同。爆炸犯罪行为人引发爆炸物或以其他方法制造爆炸,造成或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其危害结果是难以预料和难以控制的。

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犯罪行为人虽也使用爆炸的方法,但还可以使用其他方法,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是特定的某个人或某几个人的伤亡,而且一般只造成人身伤亡,不造成财产毁损。因此,行为人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爆炸行为,选择的作案环境和条件只能杀伤特定的某个人或某几个人,而不危及公共安全的,分别按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如果爆炸行为虽然指向特定的对象,但行为人预见其爆炸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而仍实施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应以爆炸罪论处。

爆炸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使用爆炸手段破坏公私财产的,往往也会同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如果使用爆炸手段故意毁损某项特定的公私财物,其结果也没有同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大量公私财产的,依照本法第275条的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爆炸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界限

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种犯罪只能由过失构成,而爆炸罪,在客观方面不仅限于上述情况,在主观方面一一般由故意构成。

爆炸罪与使用爆炸方法破坏的区分

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等犯罪的区分从行为方式、侵犯客体、危害后果来看,使用爆炸方法破坏全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等犯罪与爆炸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有很多相同之处。但是,由于本法对此类行为有专门规定,因此,如果行为人使用爆炸方法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的,应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分别以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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