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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音回复“同意”后又反悔,租房协议是否有效?

作者:成都律师 | 来源: | 发布于:2018-11-12 10:08:01 | 点击量:

微信收到对方发来的房屋租赁协议,自己用微信语音回复同意履行该协议,通过这种方式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否有效呢?口头同意后又反悔,租赁协议的效力又该如何确定?下面,我们就通过一起“微信协议”案深入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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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述:

去年5月,市民刘某租赁济南某酒店的一楼大厅内商铺,用于经营高档工艺礼品。

5月24日,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王某通过微信向刘某发送了房屋租赁协议,刘某当天未予回应。

次日,王某又向刘某发送了该房屋租赁协议,对方随即向王某发送微信语音消息称:“王总,我看到了,好,谢谢你,你说定金多少,等一会儿我打给你。”事后,刘某通过微信向王某转账支付了5千元租赁押金。

同年6月份,酒店向刘某出具了5千元押金收据。当月中旬,刘某代酒店向供电公司缴纳了5万元电费,双方约定以此电费抵5万元租金,酒店出具了相关收据。7月19日,酒店将5千元押金通过银行转账退还刘某。

事后,刘某觉得自己交了房租,但酒店一直不跟自己签订书面租赁协议,给自己的经营带来了极大风险。于是,刘某前去和酒店协商解约,并索要租金,双方协商未果。

同年7月31日,刘某委托律师向酒店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与酒店的租赁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

房屋租赁协议有口头和书面两种方式,一般情况下,双方应签订书面租赁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若无书面租赁协议,则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一方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但如果因其他原因导致双方未能及时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则合同双方要注意留存相关证据。

在这起案件中,双方通过微信的方式进行了合同确认,双方虽未通过手写签字的方式签订纸质房屋租赁协议,但刘某在收到王某通过微信向其发送的房屋租赁协议后,口头表示认可,并以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对租赁协议表示认可,所以微信中的房屋租赁协议有效,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合同文本中约定的条款应该履行。若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必须按照双方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进行,不得任意解除合同。所以,刘某单方面提前解约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电子证据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

(一)电子证据的保全

电子证据保全与一般证据保全的目的和价值是一致的。但由于电子证据本身具有脆弱、隐蔽和分散的特性,电子证据保全必须遵循环境安全封闭原则、多副本保管原则、严格记录原则和比例原则。

公证证据的证明力高于一般证据。电子证据公证保全,是指公证机关或公证人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过公证的方法对电子证据进行固定和保管。电子证据公证保全的对象不仅限于电子证据本身,还包括有关人员提取电子证据的行为,这一点使其能够起到保全电子证据的法律效果。由于公证人员的只是水平有限,因此在公证过程中还需要懂得专门技术知识的专家参与,需要借助一定的高科技设备。

从目前的实践来看,电子证据公证保全主要由两种形式。一是公证人员接受并审查申请人员的委托,开展面对面的公证工作。它仍属于传统公证的范畴,只不过公证的对象涉及电子证据而已。二是公证人员不同申请人见面,而是借助网络平台,从网上接受并审查当事人的委托,展开背靠背式的公证工作,即“网络公证”。随着现代社会信息化数字化技术的发展,涉及网络内容的纠纷将会日益增多。由于电子信息内容的特殊性,直接证据不易保存和提取,因此,办理网上证据保全公证是解决证据难题的有效途径。

(二)电子证据的收集方法及程序

在收集电子证据期间,必须要保证电子证据在采取整体、形式以及收集程序方面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其合法性通常都体现在电子证据的生成、传递以及存储方面。在实际应用中,电子证据在很大程度上会对言论自由、隐私权等基本民事权利造成侵犯。因此,电子证据的合法性是其被法庭认定的重要前提,而收集方法及程序又是认定其合法性的关键环节。所以,在实践中,电子证据的收集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用非法软件制造、生成的电子证据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在实践中,有大量的电子证据使用非法软件采集或者制造的。其主要包括非法制售、非法录制。在我国,已经有许多法律法规规定,自然人或者法人在日常生活或者经营过程中,不得使用非法软件。电子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与是否应用非法软件有着十分重要的关系。《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事审判活动中,诚实信用是基本原则。因此,在民事诉讼中,用非法软件录制的电子证据通常都不会被法院采纳,不得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

第二,窃录获得电子证据不得作为证据。民事诉讼中,一些当事人为了能够胜诉,甚至会采取窃录的行为将对方的通话窃录并储存到电子媒介中。这种行为是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的,在我国以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所取得的证据,不可以作为民事案件中的事实证据。因为,窃录是建立在侵犯他人隐私基础之上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这种证据是无需在庭上进行质证。另外,更有甚者会未经他人允许,擅自潜入他人住所,或者偷偷入侵他人电脑,通过非法手段提取他人计算机上储存的资料,并将其转化为店子证据。这种证据,从表面上看,是符合电子证据的外观要件,但其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仍然不能作为电子证据使用。如果前述证据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应用,则会产生大量的社会问题,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不仅不能降低纠纷的发生,相反会催生更多的民事纠纷。

第三,未经过审核程序所获得的电子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电子证据是电子时代的产物,因此其获得的程序必须要经过严格的把关,否则极易产生权利侵犯权利的现象发生。核证程序是指相关机关对所取得的电子证据进行一定的审核,如果审核结果与法律规定相符,那么就会给予相应的证书。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没有经过软件产品登记以及备案等的软件产品,不可以在我国境内展开营销活动。如果该软件产品的等级证书通过了通告规定,则该软件产品会获得资格认证,通过审核程序。通过这些软件生成的电子证据则完全具备合法性,则能够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进行质证及据此认定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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